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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作为在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较大的一类经济犯罪,笔者作为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有必要对受贿罪进行更为具体、深刻的学理和实践的双重探索,以期实现对受贿罪的有效规制和预防。本文从原武汉科技大学(下称武科大)党委书记吴国民受贿案入手,
浅析受贿罪及其相关辩护技巧与防范;思虑不足之处还需同行指正。
关键字:受贿罪 吴国民案 经济犯罪 辩护技巧 防范
正文:
第一部分:案例回顾
被告人吴国民,原系武科大党委书记(正厅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8月18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湖北省公安厅于同月23日执行,同年9月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湖北省公安厅于同月6日执行。
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国民在任武科大党委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子女上学、业务工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3014万元,美元0.3万元,港币1.5万元,总计折合人民币67.2814万元。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判决结果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共计折合人民币53.86万元,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并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3.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之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第二部分: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受贿罪,简单来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管理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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