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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系一家生产齿轮产品的公司。1991年10月3日,甲公司为其产品注册了“飞天”商标。1998年3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可以在自己生产的齿轮产品上使用甲公司的“飞天”注册商标,使用期为4年,使用费为每年25万元。之后,甲公司到商标局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2001年12月5日,甲公司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飞天”商标的续展申请书。2002年1月,甲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由丙公司生产的使用“飞天”注册商标的齿轮产品。经查明,丙公司与乙公司曾达成一份关于许可使用“飞天”商标的协议,但未经甲公司同意。2002年2月25日,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丙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于在注册商标的续展期内,注册商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内部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作为“飞天”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有向商标局进行续展申请的权利,注册商标在续展期内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丙公司在其齿轮产品上使用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对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甲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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