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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邦道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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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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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吴国民案”谈受贿罪的辩护与及防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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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8-1 9:46:08 【 大 中 小】 【 打印】 |
 摘要: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作为在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对社会经济秩序破坏较大的一类经济犯罪,笔者作为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有必要对受贿罪进行更为具体、深刻的学理和实践的双重探索,以期实现对受贿罪的有效规制和预防。本文从原武汉科技大学(下称武科大)党委书记吴国民受贿案入手,
浅析受贿罪及其相关辩护技巧与防范;思虑不足之处还需同行指正。
关键字:受贿罪 吴国民案 经济犯罪 辩护技巧 防范
正文:
第一部分:案例回顾
被告人吴国民,原系武科大党委书记(正厅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8月18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湖北省公安厅于同月23日执行,同年9月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湖北省公安厅于同月6日执行。
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国民在任武科大党委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结算、子女上学、业务工作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3014万元,美元0.3万元,港币1.5万元,总计折合人民币67.2814万元。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判决结果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共计折合人民币53.86万元,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并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3.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之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第二部分: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受贿罪,简单来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管理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等。
前述案例中,被告吴国民系原武科大党委书记,属正厅级国家干部,当然地被划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满足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
应当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本案中,被告人收受湖北山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历孙来福、中间人彭德宏贿赂,并指定该公司入围武科大新校区基础教学楼土建工程招标工作,在其授意下,该公司成功中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先后多次收受两人通过不同方式和渠道的贿赂,数额较大。除此之外,被告人收受学生家长贿赂,并帮助该生以专科成绩在本科学习。被告人所追逐的利益为比较简单的财物(主要为现金),其非法利益通过受贿得以实现。
(三)客观方面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突出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也是本罪的特殊之处。利用职务之便在实践中可以具体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构成的。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在第三种情况下,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吴国民作为学校党委书记,兼任基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并全面负责新校区工程建设。因此,被告人对湖北山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学校中标土建工程一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在吴的授意和表态下,孙来福的两家公司均被“点入围”,被告人显是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另外,被告人收受学院教授王光华、学生家长廉小强等人的贿赂,通过其职位授意学校相关招生部门或教务部门,解决学生的入学问题,系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取他人贿赂。
(四)主观要件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各种途径非法收取贿赂显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对于所收取财物的性质、用途以及行贿人、本人行为均存在清醒的认识,并非过失行为。
第三部分:专题辩护意见
本案中,一审、二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于被告人涉嫌受贿的金额问题,尤其是一审认定的关于被告人接受彭德宏“人民币40万元、美元3000元、港币1万元的”贿赂事实;其次则是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表现的认定。
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接受彭德宏“人民币40万元、美元3000元、港币1万元”的 贿赂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第一,确认的受贿数额只有证人,而没有直接证据,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证据的证明力严重不足。第二,所谓的四个证人都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证人的证明能力已经非常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为被告人接受彭某贿赂的证据。第三,作为关键证人的孙来福与彭德宏,其证言具有多处矛盾。最后,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所接受彭某送的钱款,其中部分数额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系正常的友情往来。
其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且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
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收受他人欠款多是出于友情、礼节性往来,并且均属被动受贿,从未主动索贿。被告人所收受之钱款,有部分主动上交纪委,不宜作为受贿数额进行认定。
第四部分:辩护技巧探索
(一)辩护目的
从最为基础的辩护目的出发,我认为:律师法庭辩论,以刑事辩护为例,在形式上是与公诉人进行抗衡;但与公诉人抗衡的目的,是为了让法官接受律师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观点。因此,法庭辩论的目的实际上在于说服法官。
具体地,从法庭辩论的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来说:其一,法庭辩论的内容应当紧密围绕犯罪构成。全面论述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法庭质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同时还要抓住控辩双方第一轮发言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不要重复已经陈述过的观点。在发言过程中,避免只抓只言片语,不要在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细节上与公诉人纠缠。要善于针对控方在案件关键问题上出现的错误,集中进行论述。其二,法庭辩论在形式方面也有很多细节值得探讨和思考。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发言当然地以法官为主要倾听对象。因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首先要让法官“听见”你的意见,这就要求语音清晰,语速适当;这也是对于辩护技巧的最低、最基本的要求。第二则要让法官“听懂”你的意见,这就要求表达准确,逻辑清楚。为了增强法庭感染力,以脱稿阐述为宜,发言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适当的眼神、手势等肢体语言与法官进行沟通,使法官注意到自己的观点。发言时要充满自信,做到严肃而不失平和,语气肯定而不显武断。
(二)辩护风格
尽管法庭上慷慨激昂、唇枪舌战般的辩论风格或许能够得到当事人或家属的认可或赞赏;但必须注意的是,律师的任务在于说服法官,律师在法庭上绝不能进行似是而非的狡辩。庭上,律师应该将演讲家和法学家的角色进行很好的结合。在此,笔者十分赞同田文昌先生之“平和、主动、充分”的六字箴言。
1.“平和”:作为一项原则,平和不仅仅停留在态度上,而是要体现在行为和行动上。首先,律师绝对不能与法官形成对立局势;其次,事前争取与公诉人进行沟通,依据情势向检察官阐明自己的观点。如此行事的目的并非向其昭示自己的“软肋”,而是向其告之自己行为做事的风格,争取对方的尊重甚至理解。
2.“主动”和“充分”:二者互为补充,在力争充分的同时不能排斥简洁,而要争取在简洁的基础上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庭辩论要争取在30分钟之内结束,否则容易因时间冗长,而使其他各方生出无谓的反感,从而影响辩护效果。在组织语言时,要争取做到言简意赅,增加每一语句的单位信息量,同时将发言时间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在表达观点的同时,律师如果能够使法官在自己的发言中寻找到对其个人有一定的裨益和收获的内容,对于律师而言,就说明自己的发言是相当精彩而且是值得其他人效仿和推崇的。
(三)具体技巧
首先,对于开庭而言,应当于庭前做好充分准备。“开场白”应紧密围绕辩护主题展开,并达到消除其他各方对律师可能产生的疑虑及潜在的对抗情绪,同时充分亮明自己的观点,力求拉近与对手的距离,进而使其他各方对律师即将开始的阐述内容产生兴趣。
其次,辩论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对语言的运用。 第一,语速要快慢结合,节奏鲜明。如此,既能避免其他人听不清律师的观点描述,也可以给其他各方充分的时间对律师的表述进行思考。第二,为加强语势,充分发挥排比句的语句特点,以期达到气势磅礴、立场明确的鲜明特点。同时,使用恰当的语言技巧以加重效果之用。最后,在阐述复杂的法律观点和法学问题时,要注意深入浅出,尽量使用寻常人可以听得懂的词汇来表达。此外,可以适当引用专家观点来支持律师自己的观点,或者借用名人之言支持已之观点,使其更具备说服力。
最后,结束辩论同样不能草率。当结束一篇发言的时候,结语的重要作用在庭辩中也是不可忽视的。同时,也应当表达自己对法官的尊重,其目的和重要作用在于表达律师对于所依托之法律的尊重。
第五部分:贪污受贿罪的规制与预防
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产生,从根本上说,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权力行使者的私欲膨胀与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土壤;贪污贿赂犯罪滋长和发展根源,则在于缺乏抑制其产生的思想教育机制和割断权钱联系的社会制约机制。因此,对贪污受贿罪的防范应当从对其性质、构成、产生原因的深刻认识入手,有效规制、及时预防。
一、严厉惩治,创造“不敢贪污”的社会环境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不仅对社会经济造成巨大的危害,而且直接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具有极大的政治破坏性。严厉惩治,就是要加大打击力度;通过及时、严厉的惩治,可以很好地警示其他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和那些有贪污犯罪倾向的人,使他们认识到法不可违、罪不可犯。同时昭示我们党和政府惩治贪污犯罪的坚定决心,打消贪污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
二、着重预防,建立有效的社会抑制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同时也是贪污受贿罪等经济犯罪的高发期。贪污受贿犯罪,作为这种腐败行为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只有通过改革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抑制权力产生腐败的社会运行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来说,一是要通过立法,规范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一般规则,将行政权力的行使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依法行政,而且必须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活动。二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以法明确规定财产申报的对象、内容、时间、审查机构、审查办法及对申报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提升、离任审计制度,在国家工作人员决定提升、解职、调离之前,一律要进行离位审计检查。
三、健全行政管理机制,强化监督制约
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必须把健全行政管理机制作为重要环节来抓,其核心在于:加强民主建设、强化监督制约机制。首先,要坚持民主管理,保障人民参与管理的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其次,要广泛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在政府管理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和国防机密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地通过各种形式把政府活动在较大范围内全面公开。第三,建立和完善一套严密、有效的监督体制,从体制上、程序上、手段上保证监察、审计、司法、新闻等监督部门能依照各自职责,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环节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四要强化新闻舆论监督。一方面树立舆论导向意识,新闻宣传机构要以反腐倡廉为已任,敢于揭露,使之公之于众,把新闻监督转化为群众监督。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应当同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协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在舆论上给予检察机关以支持。
四、强化道德规范,构筑拒腐防线
从思想上,逐步形成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心理结构,是预防贪污犯罪的治本之举。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政策法纪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高尚情操,培养正确的权力观念,在思想上筑起一道拒腐防变的防线。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制定统一的道德规范,并运用恰当手段推动其运行,逐步使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被迫走向自觉,净化社会环境。三是建立起一套切合我国实际的国家工作人员培训轮训制度,把思想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放在同等重要位置来抓,使其思想素质和技能同步提高。
反贪污贿赂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但归结起来讲,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手抓惩治,一手抓预防。惩治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可能通过“治”,取得阶段性成果。预防虽然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一个“防”的过程。通过“治”的实践,能不断发现“防”的漏洞,并不断地加以完善。同时必须特别注意克服重“治”轻“防”的偏向,注意以“防”为主,以“治”辅,“防”“治”结合,从而成功遏制腐败现象的发展和蔓延。
(作者:武绍智,系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专家,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律师团团长,邮箱:wushaozhi212@tom.com;实习生高鸽,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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