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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绍智、李长青十面埋伏中为被告人辩护

 2008-7-14 12:22:06    【 】    【打印
武绍智、李长青十面埋伏中为被告人辩护
  2008年7月11日,何某被控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在东北某基层法院第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长达六个小时,第二次开庭仅五分钟公诉人就建议补充证据而延期审理。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武绍智律师、李长青助理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这是一次非同寻常的辩护,法庭之上唇枪舌剑,法庭之外刀光剑影。
  7月11日8点40分,武绍智律师、李长青助理来到法院门口,一个个身份不明的人在法院门口游弋,脸上闪烁着凶恶的光芒,空气中弥漫着不祥的氛围。
  到9点钟开庭的时候,旁听席上坐满了“受害人”派来的“旁听者”,被告人的妻子及亲友却无一人进来旁听。后来才知道“受害人”派来三车人,被告人一方的旁听者都被他们给威胁走了。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法庭气氛异常压抑。
  开庭之前,辩护人李长青发短信给陪同辩护人出庭的被告人的朋友W先生,问情况是否异常,答有很多人,再问有无危险,答没有。李长青知道“有很多人”的回答是真、“没有危险”的回答是假。于是李长青提醒武绍智律师作辩护发言时注意不要使用太激烈的言辞,尽量避免激怒对方。
  公诉人举出程某证言证明其并未委托何某代为取款。当审判长询问辩护人意见时,为了缓和气氛,辩护人李长青开口第一句话便说:“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行使辩护的权利,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意在告诉旁听人员:律师不是你们的敌人,只是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已。
  此时此刻,辩护人武绍智、李长青以饱满的精神、以大义赴死的决心,坚决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艰苦卓绝的辩护。就在这一天的凌晨,他们准备《质证意见》到三点钟。
  针对程某的证言,辩护人李长青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1、根据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
  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该证言是由原侦查机关升河分局经侦大队取得,不符合本条之规定,建议排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1998年公安部第3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分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是该份笔录上没有符合规定的侦查人员签名,建议法庭排除。 
  第二,程某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
  例如:1、本次作证说“2006年7、8月份,我借昌盛公司30万元”,而在2007年6月12日作证时说借钱时间是2005年10月份(见22页第7行)。2、本次作证说“但此案发后,我才知道,何某在我催款前,何某已将此款取走”,而在2007年6月14日当侦查人员问:庞某(何某)在昨天晚上给你打电话前,是否对你说过他已将欠你的30万元提出这件事?程某答:十多天前他给我打电话时说过这件事(见第23页倒数第5行)。本案2007年6月14日立案(见第3页),当天他作证说十多天以前(即最晚在2007年6月4日以前)就通过电话知道了何某代其领出这笔款项的事实,怎么现在又改成了案发以后(2007年6月14日)才知道?是谁让他改口的?出于什么目的让他改口的?3、本次作证说:2007年2、3月份,我开始向昌盛公司催要,但何某让我等一等,公司没钱,而在2007年6月12日作证时侦查人员问:从2005年12月底到现在你与庞某(何某)见过几次面?谈没谈及还钱的事?答:我们见过面,也互相打过电话,但都没谈及还钱的事(见第23页第1行)。也就是说按照前一次的说法在2007年2、3月份至2007年6月12日之间从没有催要过欠款,而本次却改口说在此时间段内催要过欠款。真不知道他那一次说的是真话?4、本次作证程某一方面对何某说:我没时间总到你公司要款,你尽快筹措此款,筹到此款后尽快你还给我,一方面又说“我从没有委托何某代我领取此款”。
  程某证言自相矛盾之处诸多,不便一一列举,其是否说过请何某代领的话已难以查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院判决此项指控罪名不成立。
  第三,何某经过公司批准代领这笔款项、何大已代替何某归还并已经拿回欠条的事实,并不会因程某是否正式说过委托何某代领的话而改变;代领之后第二天就归还,还是一个月之后归还,还是一年之后归还,在民法上有利息之分,而在刑法上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仅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故请求法院判决何某在职务侵占30万元的指控中无罪。
  公诉人紧接着又举出四份证据,用以证明何某侵占和挪用400万元工程款。
  针对公诉人举出的《升阳星图百联购物中心内装饰结算结款确认单》,武绍智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该证据形式有重大缺陷: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说明两个单位中没有任何一个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甲方没有日期,乙方日期的日字为手写体,打印体的日字落在左下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开具”二字错打成了“开局”。这些形式上的严重纰漏暴露了制作这份证据的人当时十分慌张的心理,这份证据难逃伪造之嫌。
  第二,单凭其中的一句话,难以认定对何某挪用400万元工程款的指控。
  针对公诉人举出的升阳星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7月2日《有关支付昌盛装饰公司工程款说明》和2008年4月份岭南昌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升阳星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辩护人李长青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房某作证说4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2007年1月份,而这三张发票开具时间均是2008年4月份,这不符合凭发票结算的正常交易习惯,还胡说八道什么“该发票中含升阳星图公司支付昌盛装饰公司工程款4000000.00元”请问是含在哪一张里面?辩护人认为这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排除。
  第二,《有关支付昌盛装饰公司工程款说明》说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600多万,而昌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升阳星图百联购物中心内装饰结算结款确认单》说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200多万。如此矛盾百出的单位说明如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建议法庭排除。
  针对公诉人举出的2008年7月3日岭南昌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岭南荣昌装饰装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升阳星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神仙国际城内装项目)往来帐核对表》,武绍智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该证据系粗制滥造,极不严肃,极不可信。理由:标题中的“岭南昌盛装饰装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第2栏日期为“2208.06.26”,一个号称岭南省最大的装饰企业的公司居然出示如此低水平的东西,简直不可思议。
  当审判长询问公诉人对于辩护意见的答辩意见时,一件令审判员、辩护人、被告人和旁听人员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公诉人表示:辩护人的意见很中肯,公诉人决定撤回《升阳星图百联购物中心内装饰结算结款确认单》、升阳星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7月2日《有关支付昌盛装饰公司工程款说明》、2008年7月3日岭南昌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岭南昌盛装饰装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升阳星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神仙国际城内装项目)往来帐核对表》,不再向法庭提交。每个人都清楚这意味着什么。
  质证进行到此时,按照公诉人庭前提交的证据,还有两份未经质证。当审判长询问公诉人是否还举着两份证据时,公诉人也表示不再举这两份证据。大概公诉人也觉得这样的证据实在难以拿得出手吧。辩护人精心准备的质证意见也无必要再发表。
  此时的旁听席上,有一个人站起来走了出去,还有一个人在用手机发短信,大概是向他们的头子汇报庭审失利的情况吧,他们精心炮制的材料就这样灰飞烟灭,他们能善罢甘休吗?也许辩护人走出法庭的那一刻,就是辩护人倒下的一刻。既来之则安之,辩护人武绍智、李长青互相看了看,做好了迎接人身攻击的思想准备,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社会的正义,为了当事人的公平,值!
  辩护人武绍智、李长青对公诉人相对客观公正的态度给与了及时的赞赏。
  被告人进行了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法庭调查随即结束,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
  本次开庭虽然历时仅一个小时,但它的波澜诡遹、风云变幻,不亲历其间,难以体验清楚。
  做律师,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但是他们会因为自己的信仰而坚定,他们临危不惧、临险境而不退缩。武绍智律师的格言是:伟大的律师为真理不畏强权,为公道敢于抗争,对立法、司法能提出卓有成效的建议。伟大的律师必定光明磊落,胸怀坦荡。他努力奋斗的不是为名利,更非为一已私利,而是为国家、为民族、为社会全体成员的根本、长远利益而奋不顾身。     李长青的律师格言是:大律师,为名誉而战,为正义而舍身,为当事人而赴汤蹈火;生活中与世无争,法庭上处处争锋。
  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在被告人一方的护送下,当天下午武绍智律师、李长青助理登上了返京的火车,在十面埋伏中顺利突围,安全启程。
  (本文除律师及律所名字外,所有专用名称均为化名。)作者:独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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